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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戴朝旺
林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13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惟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未記載雙方合建資金數額,是原告如獲勝訴可得客觀利益價額即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ㄧ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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