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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慧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設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共用部分(約面積50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之大門門鎖予以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之共用部分返還予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所示之共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9元;
㈢被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有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故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主張之空地面積50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50,000元(計算式:50㎡×213,000元=10,650,000)。
原告聲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聲明第三項係依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第6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本案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20,000元(計算式:10,650,000+70,000=10,7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3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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