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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㈢被告不得為如下行為: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佈涉及原告人資料之訊息或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⒉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就聲明第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
聲明第㈡、㈢項則屬回復名譽及行為不行為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30元(計算式:1萬7,830元+3,000元+3,000元=2萬3,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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