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6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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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張榮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雪霞、吳榮家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兩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而聲明第2項係請求塗銷第一項聲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明第1、2項利益相同,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又聲明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而供擔保之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 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 125,442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4,040,723元(計算式:111.93平方公尺×125,442元=14,04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價值14,040,723元核算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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