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69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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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吳炳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法定級距內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耀村、林佩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23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未登記部分等建物,為被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若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說明上開擔保債權額數額,亦未說明系爭不動產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類型 地號/建號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其上1220建號、1225建號、2386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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