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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請求之本金為129萬1,500元、起訴前(即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利息為15萬0,518元【計算式:1,291,500元×5%×(2+40/365+81/366)年=150,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2,018元(計算式:1,291,500元+150,518元=1,442,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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