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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嬋
被 告 張森道
張森城
張森威
游世一
張火盛
張國隆
張國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彰化市
管 理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1,000元,價值計為6,030,000元(計算式:30×201,000=6,030,000)。
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9,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為670,000元(計算式:6,030,000×1/9=670,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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