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73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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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民福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其彥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蔡英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之0
黃信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當依原告訴之聲明,以其就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可得受或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民福大廈社區」與訴外人民權馥邑管理委員會所屬「民權馥邑社區」原同屬「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並成立「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其管理基金與相關財產物件分別存放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管理基金專戶戶名: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台北榮星郵局(管理基金專戶戶名: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管理基金專戶戶名: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夏正玲,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且須經「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最後一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夏正玲)、財務委員(最後一屆財務委員為被告蔡英珠)與監察委員(最後一屆監察委員為被告黃信)3人同時用印方可領用。

嗣「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劃分為「民福大廈社區」與「民權馥邑社區」,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與民權馥邑管理委員會,雙方就「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管理基金」之分帳移交程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共同簽署分帳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達成僅需用印轉帳即可完成該程序之共識。

詎原告發函惠請被告依上開共識於111年11月22日配合進行用印,被告均置之不理,致「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管理基金」迄今仍無法完成分帳移交程序,造成「民福大廈社區」與「民權馥邑社區」居民無法使用管理基金,影響兩社區事務之推動及維護。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管理基金專戶」(戶名為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為000000000000)、「台北榮星郵局管理基金專戶」(戶名為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管理基金專戶(戶名為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夏正玲,帳號為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租賃保管箱之印鑑,會同原告、民權馥邑管理委員會與前「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夏正玲,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台北榮星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辦理用印作業,性質上乃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依系爭協議所載,原告與民權馥邑管理委員會就「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管理基金」之拆分,同意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776萬7,729元、民權馥邑管理委員會取得368萬4,452元,揆諸前揭說明及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如獲勝訴判決,因上開法律關係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少為776萬7,729元,即應以此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6萬7,72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7,923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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