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7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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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簡傳註
簡傳雨 /南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8
弄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45,758,293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6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13,099元 223 1/8 土地面積223㎡×公告土地現值413,099元×權利範圍1/8=11,515,135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76,000元 218 3/16 土地面積218㎡×公告土地現值376,000元×權利範圍3/16=15,369,000元 3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4,000元 269 3/16 土地面積269㎡×公告土地現值304,000元×權利範圍3/16=15,333,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137.01 1/2 面積為137.01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總層數為4層,再以登記日期即民國58年9月16日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距離起訴時即112年11月16日亦將近54年2月,故價值估為305,587元×權利範圍1/2=152,794 5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137.01 3/4 面積為137.01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總層數為4層,再以登記日期即民國58年9月16日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距離起訴時即112年11月16日亦將近54年2月,故價值估為305,587元×權利範圍3/4=229,190 6 臺北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119.55 3/4 面積為119.55平方公尺、構造為鋼筋混擬土造、總層數為4層,再以登記日期即民國110年2月24日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距離起訴時即112年11月16日亦將近2年9月,故價值估為4,212,232元×權利範圍3/4=3,159,174 合計:45,758,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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