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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張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宋建誼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602元,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各1份為憑;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1億4250萬6000元(計算式:109萬6200元×130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在卷可佐,以原告因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合計為593萬8442元(計算式:692元+593萬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8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 4分之1 24分之1 692元(計算式:1萬6602元×1/24=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4分之1 24分之1 593萬77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09萬6200元× 130平方公尺×1/24=593萬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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