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78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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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0號
原 告 陳承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3月10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0476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

而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鄰近房地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23.78平方公尺(計算式:夾層面積13.77㎡+陽臺面積10.01㎡=23.78㎡),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04萬2,600元(計算式:17萬元/㎡23.78㎡=404萬2,600元),高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 四 1133 1,320 41/10000 2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 四 1133-1 514 41/10000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169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道000號二樓之1 層 次:夾層 合 計:13.77 陽台:10.0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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