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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 告 杰威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2,419元(如附表所示,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1 利息 75萬8,543元 112/4/30 (246/365+86/366) 2.598% 1萬7,913元 113/3/26 2 違約金 75萬8,543元 112/5/30 (185/365) 0.2598% 999元 112/11/30 3 違約金 75萬8,543元 112/11/30 (32/365+86/366) 0.5196% 1,272元 113/3/26 4 利息 8萬3,980元 112/4/30 (246/365+86/366) 2.598% 1,983元 113/3/26 5 違約金 8萬3,980元 112/5/30 (185/365) 0.2598% 111元 112/11/30 6 違約金 8萬3,980元 112/11/30 (32/365+86/366) 0.5196% 141元 113/3/26 合計 2萬2,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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