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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00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8萬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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