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7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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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江懿霏
訴訟代理人 邱浩廷律師
被 告 鍾自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27號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故應以債權本金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157,000元(以起訴日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5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70,086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27,586元(計算式:3,157,000元+470,086元+500元=3,627,586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7,5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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