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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隱居
被 告 林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就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及違約金,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5,316元【計算式詳如卷附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24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5,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
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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