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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高源銘
被 告 廖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蘭溪段1217、1218、1219、1284、1305、1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經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同抵押物為上開1217、1218、1219、1284、1305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上開13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因有民法第880條規定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抵押權消滅之情形,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元(即200萬元+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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