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80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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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梁景修

被 告 旅行與閱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旅行與閱讀大廈民國112年12月23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不成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自始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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