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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張廣洋
張廣惠
被 告 張美智
張顯良
張名君
張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能旺房下四房張德田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法人張能旺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主張渠等就祭祀公業張能旺房下四房張德田支派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同時提出祭祀公業張能旺之最新財產清冊(倘有不動產,則應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該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或仲介行情證明等),並陳報被告就祭祀公業張能旺房下四房張德田支派「各自」所佔之派下權比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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