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王渠元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沈燁晨
沈佑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