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84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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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伍秀珍
汪元真
吳幸芬
林志鴻
高正奇
陳柳宏
陳怡君
陳于惠
黃義麟
黃種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儲開軒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4月8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37:1、澳幣現金賣出匯率為21.52: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換算新臺幣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66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096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數額 換算新臺幣數額 1. 伍秀珍請求125,000美元、56,000澳幣 125,000元×32.37+56,000元×21.52=5,251,370元 2. 汪元真請求4萬美元 4萬元×32.37=1,294,800元 3. 吳幸芬請求355,000美元 355,000元×32.37=11,491,350元 4. 林志鴻請求36,000美元、77,000澳幣 36,000元×32.37+77,000×21.52=2,822,360元 5. 高正奇請求21萬美元 21萬元×32.37=6,797,700元 6. 陳柳宏請求65,000美元 65,000元×32.37=2,104,050元 7. 陳怡君請求4萬美元 4萬元×32.37=1,294,800元 8. 陳于惠請求65,000美元 65,000元×32.37=2,104,050元 9. 黃義麟請求53,000美元 53,000元×32.37=1,715,610元 10. 黃種志請求148,000美元 148,000元×32.37=4,790,760元 共39,666,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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