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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郭艷雅
被 告 王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道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捐付2萬元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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