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趙乃瑤
蘇秀琴
黃薪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對渠等均以豐盛環球控股私募基金、鴻運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等名義,施用相同詐術及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故各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渠等各自所為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等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16萬3,008元。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原告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16萬3,0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趙乃瑤 新臺幣1,003萬6,250元(計算式:美金31萬元原告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75=1,003萬6,250元) 10萬0,352元 2 蘇秀琴 新臺幣388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12萬元原告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75=388萬5,000元) 3萬9,511元 3 黃薪伊 新臺幣323萬7,5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原告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75=323萬7,500元) 3萬3,076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715萬8,750元(新臺幣1,003萬6,250元+新臺幣388萬5,000元+新臺幣323萬7,500元=新臺幣1,715萬8,750元) 16萬3,00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