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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世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欽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周書逸
張純菁
簡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民國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面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書逸、張純菁、簡君全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妨害世華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不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等語,可認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得就該土地之完全利用為本案原告之訴訟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被告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民國112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面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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