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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00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補正被告全體姓名,並提出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更正起訴狀原告欄位姓名為「王晨星」。
五、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被告全體姓名暨更正原告欄位姓名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211-1、211-2、211-3、211-4、211-5、2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8.5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8.55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萬7,10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2,000元×8.55平方公尺=172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
又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位記載「王晨星」並加蓋印章,惟原告欄位記載為「張志誠」,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之。
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2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3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4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5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6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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