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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許景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規範。
三、查:
㈠、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陳阿秀,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則記載訴外人林振廷、陳碧真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董監事,並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選任之董事及董事長,起訴狀均未記載,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董事長目前缺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個資卷),堪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明」或「缺位」,而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㈡、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經核原告係提起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而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復因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差異,且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明或缺位,而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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