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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劉峻瑋
劉柏伸
被 告 劉德琳
劉蔚德
徐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不存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1,6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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