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9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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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萬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依原告民國113年1月1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先以賠償70萬元」為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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