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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萬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70萬元,惟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費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76,600元」為「7,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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