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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6,96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時,其所得獲滿足之債權額即85萬3,079元(原告自陳計算至113年3月4日之債權額)核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3,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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