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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彭壯達
彭奕文
黃金重
被 告 劉存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不得就系爭建物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使用行為。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共7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68年8月9日,面積共198.26平方公尺(計算式:一樓面積為92.82平方公尺+16.25平方公尺+16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地下一樓面積為78.65平方公尺,共198.2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7,899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247,899元。
而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其訴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均為求系爭建物完整所有權之回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併計價額之必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7,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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