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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吳孟儒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周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路○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一層含夾層)及建物周圍水泥花圃、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將8號土地返還原告吳夢儒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新臺幣(下同)4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2萬1,713元。
三、查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包括8地號及11地號土地,除據原告陳述明確以外,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足證;
觀諸該拍賣公告附表所載建物面積記載,系爭地上物面積單層為32.29平方公尺,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8地號及11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35.84平方公尺(各別占有土地之面積以嗣後測量結果為據)。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暫以系爭地上物占有8地號及1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35.84平方公尺計算;
又8地號及11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萬4,000元,有本院職權下載之地價查詢可稽,故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價額計算,為1,017萬8,560元(即35.84平方公尺×28萬4,000元);
至於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附帶請求返還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價額為4萬3,4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至於起訴後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萬1,986元(即1,017萬8,560元+4萬3,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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