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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屬財產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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