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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孫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旺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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