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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標楷體20號字體,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半版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半頁各7日;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以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勝訴啟事7日。
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前開勝訴啟事分別刊登於前開報紙及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網站部分,核屬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同一,毋須併算價額,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萬5,000元(計算式:45萬2,000元+3,000元=45萬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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