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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李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橘子音樂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朱育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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