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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智凱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四七五○號民事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647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原告撤回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因而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然系爭債權憑證既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執行力,則關於被告是否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對原告有債權請求權,原告此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被告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
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為93年8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內未行使權利時效即告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96年8月27日即已消滅。
被告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98年方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月2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9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
然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卻遲至98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換發系爭債權債證,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顯已逾6個月期間,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3年8月28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6年8月28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嗣被告於98年間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9年間、102年間、108年間向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23頁)。
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張智凱 93年8月28日 58萬元 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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