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7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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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曾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7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94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8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7.8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41%),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欠本金728,7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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