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0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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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李文貴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雨順』、『皮』、『小勝』、『眼鏡』及『小明』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接受『雨順』、『眼鏡』及『小明』等人指揮,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6日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被告即依指示,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被告配掛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工作證,佯以聯創公司人員『董冠宏』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嗣被告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所得款項留置於車內而上繳予詐欺集團。

嗣原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詐欺等案件偵審中承認(本院112審訴2295卷第47至48頁、112偵23773卷第18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截圖、印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聯創公司收據、存摺(北檢112偵21671卷第63、70、77、79至103頁、112偵23773卷第23至30、53至67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參與詐騙集團而詐騙原告使之交付金錢,致原告受有該70萬元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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