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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屆至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於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同)54萬4,640元,及其中49萬1,598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4月3日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410元,及其中49萬1,598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浩堯於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陳浩堯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陳浩堯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陳浩堯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2月23日止,尚欠54萬3,410元(內含本金49萬1,598元、利息5萬1,8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而陳浩堯已於112年4月4日死亡,被告為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就陳浩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萬3,410元,及其中49萬1,598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3頁),核屬相符,而被繼承人陳浩堯於112年4月4日死亡,被告為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乙節,復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英家泰112年司繼字第4084號裁定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信實。
㈡、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而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參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
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
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人死亡後仍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之責,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業已於113年1月26日刊登司法院網站對陳浩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此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楓家泰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函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列印畫面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114年7月26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原告清償陳浩堯之債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4年7月26日後,在管理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4年7月26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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