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35,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劉文海 住臺北北門○○○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敏惠等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黃敏惠起訴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原告並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可考。

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就本件給付金錢事件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並於1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7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北司調卷核閱屬實。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可扣抵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本件裁判費即有溢收之情形,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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