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236元,及如附表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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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61、87、111、133、157、17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9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9、15頁),嗣縮減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205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
被告至112年2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32,49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61%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共計3.68%),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息至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償付本金,尚積欠13,694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至110年2月2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固定以1.99%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61%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共計3.68%),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息至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償付本金,尚積欠420,200元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至110年6月24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固定以1.99%計息,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61%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共計3.68%),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息至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償付本金,尚積欠82,482元及如附表編號4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固定以3.99%計息,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6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共計3.76%),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息至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償付本金,尚積欠456,014元及如附表編號5之利息未清償。
㈥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3,68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固定以3.99%計息,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6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共計3.76%),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息至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償付本金,尚積欠155,995元及如附表編號6之利息未清償。
㈦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借款利率自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8.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22%,共計10.21%),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息至112年4月17日未依約償付本金,尚積欠239,355元及如附表編號7之利息未清償。
㈧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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