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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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廖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或約定書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111年2月9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12年5月24日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43萬1,256元 137萬484元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 1.期前利息:5萬8,189元 2.手續費:2,583元 2 15萬6,013元 14萬2,998元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1萬3,014元 2.手續費:1元 總計 158萬7,269元 151萬3,482元 - - 7萬3,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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