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8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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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凱
被 告 江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9萬1,048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改為48萬1,953 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7 年11月1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52% 機動計算(現為9.01% ,但僅請求8%),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雖於112 年間一度債務協商而簽署協議書,然因伊未按約定方式清償,毀諾而回歸前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權利義務,經計算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9 月22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8萬1,953 元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有客戶)、RMS 查詢、原告季調整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表、結案原因代號表、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159 頁),且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07號裁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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