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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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送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送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盧祈翰 送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羅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信貸約定書,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貸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共計7年。

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並隨指標利率調整。

另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1、2項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費用及其他應付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981,833元及利息,爰依系爭信貸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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