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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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吳世雄
吳林玉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㈢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於113年4月9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等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全部(2屋前後打通成1戶,下合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5日,共計5年,每月租金55,000元(未稅),且須於每月16日前支付,被告並交付2個月房租即11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倘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乃於同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1月積欠之4個月租金220,000元,扣除押租金11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0,000元(計算式:55,000元×4月—110,000元=11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是被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3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遲付租金,甲方(即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第9條第2項:「租賃期間未滿,如無法定終止原因,甲方不得終止租約」、第10條第3項前段:「乙方於租賃期滿終止時,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房屋」。

準此,被告倘遲付租金,並合於民法第440條之法定終止事由,原告即得據以終止,而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承租人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同年00月間止已欠租4個月,扣除保證金110,000元後,仍欠繳房租達2個月,原告乃於112年11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經被告讀取該訊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開所述事實為真,可徵被告確有遲延繳付租金達2期以上之違約情事,故於112年11月17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規定,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終止。

從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000元: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乙方(即被告)應支付每月租之租金金額為新台幣55,000元整(租金不包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乙方應於每月16日前將租金存入甲方(即原告)所指定銀行;

保證金為新台幣110,000元整,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

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時給付,甲方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並扣除所積欠之債務(包括水電費、瓦斯費)後,無息返還乙方。

於租賃期間中,乙方不得主張自保證金抵扣租金」。

可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本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如無積欠債務等違約情事,始得取回押租保證金。

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

而被告欠繳上開期間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目前仍有220,000元仍未給付(計算式:55,000元×4月=220,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復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積欠租金共計220,000元,以押租保證金110,000元抵充後,尚餘110,000元未給付(計算式: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000元,要屬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1月17日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其於112年11月17日起即為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核屬有據。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所命金錢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就本件金錢給付部分自該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0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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