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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8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至98年9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最後於94年3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被告尚積欠本金730,851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計算之利息)。
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5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放款帳卡明細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報紙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85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狀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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