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2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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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中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霍繼雨
被 告 徐美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丞有限公司(下稱中丞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5日邀同被告霍繼雨、徐美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被告中丞公司於1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約定利率第1期至第5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36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6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1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63%),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被告中丞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中丞公司復於110年第月12日邀同被告霍繼雨、徐美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修同意書,延期繳納應繳本金期間,並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3年7月8日。

詎被告中丞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2年9月8日止,依約被告中丞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72萬9,427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4.6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霍繼雨、徐美甜為被告中丞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中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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