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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胡博森
被 告 黃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40、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595%,合計年息2.17%);
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尚積欠本金26萬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595%,合計年息2.17%);
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595%,合計年息2.17%);
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16日開始繳付第1期款項,惟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卷第15-5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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