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5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46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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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張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5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9,586元、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4,009元、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最後一次清償本金日為94年6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5萬5,52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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