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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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48%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6%),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8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78萬0,698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17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48%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6%),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8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6萬5,898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卡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小額信貸 780,698元 780,698元 10.6%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5,898元 165,898元 10.6%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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